原告:廖某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廖克东(系原告廖某翔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武,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廖海波(系原告柳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廖某翔与被告吴洪某、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翔的法定代理人廖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武,被告吴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078.40元[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435098元(其中医疗费84640元、护理费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与器材费6419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我4000元、后期瘢痕整形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000元、后续护理费62650元),其中被告吴洪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1058.80元,扣减前期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51058.80元;被告柳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7019.60元,扣减前期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77019.6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吴洪某应原告祖父廖兆龙之邀,用农用车载着东方红履带拖拉机前往渔洋镇七一村一组为其平整住房北面土地。到达目的地后,被告吴洪某便将履带拖拉机从农用车上开下来后直接去平整土地,农用车便停放在原告住房前的晒场上。这时,放星期天在家做作业的原告与邻居同学被告柳某某出于好奇,被告柳某某便爬上农用车拖厢上玩耍,被告柳某某爬上拖厢后,原告站在拖厢下面,被告柳某某无意将改装后的铁钩取下,拖厢上的钢质踏板向外倾倒,不巧踏板顺势而下,将原告头部右侧皮肤擦伤并伴少量出血,钢制踏板塌下时将原告右脚砸伤,导致其右足皮肤断裂,伴大量出血。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治疗,分两期住院治疗32天,现已出院。原告因右足2-3趾缺失,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半年,护理时间90天,后期瘢痕整形费20000元。由于原告右足2-3趾缺失,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需要每年更换国产硅胶补缺垫,一年需更换一次,每次装配需10天左右时间,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洪某自行改装农用车辆后,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以致被告柳某某上车玩耍时取下改装后的铁钩,拖厢上的钢制踏板向下倾倒将原告致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某取下铁钩致钢制踏板向下倾倒将原告砸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柳某某事发时未满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未满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过高,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70年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湖北省人均寿命约为76.5岁,事发时原告6.5岁,原告已购买一次(一年)硅胶垫应予扣减,因此,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年数为69年,对其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儿童运动鞋及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洪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与原告祖父廖兆龙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剩余80%的经济损失290231.20元(362789元×80%),被告吴洪某承担7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即193161.84元(290231.20元×70%-10000元);被告柳某某承担3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即77069.36元(290231.20元×30%-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翔经济损失193161.84元;
二、被告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翔经济损失77069.36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元,鉴定费3425元,共计4395元,由原告廖某翔负担879元,被告吴洪某负担2461.2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10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章新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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