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淑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吴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的丈夫,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仉玺钰,系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淑霞及委托代理人吴奎、被告齐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0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满后被告齐某某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4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为证。还有2015年4月3日又欠原告5000元,总计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5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2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因此未约定利息,逾期后二被告只偿还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出资额、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及债权债务承担等事项,不符合合伙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而且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用其财产抵押并承诺在2015年8月22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只偿还200000元后,剩余款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当庭提供已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廖淑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京虎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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