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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甲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廖某乙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乙,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廖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综上所述,原告廖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廖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461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某乙承担。
原告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廖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廖某甲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廖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廖某乙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沈某甲(被告之妻)无责任。
证据3,原告廖某甲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廖某甲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590元。
证据4,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940号《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①原告廖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35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②花费鉴定费1000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廖某甲花去交通费500元。
被告廖某乙辩称:一、原告廖某甲诉求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二、原告廖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要求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廖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乙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廖某乙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法医鉴定不真实,因为原告廖某甲不应有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较长。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廖某乙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限期在七日内提交申请书及重新鉴定费3000元,否则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廖某乙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及重新鉴定费。故此,本院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廖某乙对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且票据面额较大,均是连号,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乙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不发生交通费是不可能的,故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原告廖某甲的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8日,被告廖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沈某甲及其儿子廖某丙由金塘镇畈上村往黄洋湾村方向行驶。9时18分,行至金塘镇黄洋湾村二组路段时,遇原告廖某甲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车架号A0000455)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某乙及其妻沈某甲、原告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甲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90元。2014年10月2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沈某甲(被告之妻)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廖某甲所受伤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廖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3500元,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
同时查明,被告廖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廖某甲的各项损失14619.75元。其中:一、医疗费5090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1590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35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350元(50元/天×7天);三、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四、误工费5842.1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0天);五、交通费200元;六、法医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廖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廖某甲负次要责任,且被告廖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廖某乙应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廖某甲的各项损失14619.75元,应由被告廖某乙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619.75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544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917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廖某乙赔偿原告廖某甲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损失14619.75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544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917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70元,原告廖某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廖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廖某甲负次要责任,且被告廖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廖某乙应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廖某甲的各项损失14619.75元,应由被告廖某乙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619.75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544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917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廖某乙赔偿原告廖某甲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损失14619.75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544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917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70元,原告廖某甲负担30元。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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