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英军
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
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
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吴月
徐某某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多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
代表人孙晓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代表人张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英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被告刘某某、刘英军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荫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津A×××××/津B×××××号车辆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英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英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赔偿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对赔偿不足部分,无责任事故车辆冀H×××××/冀H×××××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1871.68元;
三、上述二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原告返还被告刘英军96139.9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负担12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404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上述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258元、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津A×××××/津B×××××号车辆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英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英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赔偿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对赔偿不足部分,无责任事故车辆冀H×××××/冀H×××××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1871.68元;
三、上述二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原告返还被告刘英军96139.9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负担12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404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上述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258元、4047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丛达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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