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军山,男。
被告魏某钱,男。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郭军山、魏某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郭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军山、被告魏某钱分别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廖某某的损失由郭军山承担50%,魏某钱承担50%为宜。由于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均违反了保护对方的法律和使对方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行过错原则按各方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才能实现真正的、实质性的公平。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9833.28元,医疗费6213.28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511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7051元/年×5年×40%)、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军山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833.28元的50%即39916.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3691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军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军山负担200元,被告魏某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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