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廊坊龙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连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龙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龙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造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岩棉流水线设备一套,设备总造价175万元,被告预付定金50万元,原告自收到定金之日起60日内交货,余款被告提货时交清。2011年9月,被告提走设备的大部分,原告扣下剩余的部分,待被告支付定金之外的其余设备款,再准予其提走,但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确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加工制造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但原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60日内完成协议约定的制造内容,原告违约在先,合同已经终止。另外,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到原告处自行提走设备,但被告并未在原告处提走任何货物。
反诉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加工制造协议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但反诉被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60日内完成设备制造,造成反诉原告租用的厂房、土地及雇佣人员的闲置,直接损失数十万元。反诉被告未按时生产出岩棉生产设备,致使反诉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及时履行,合同违约损失十余万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定金50万元、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50万元,赔偿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
反诉被告廊坊龙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时完成设备的加工制造,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设备生产完成后,及时通知反诉原告提货,并让反诉原告提走大部分设备,但反诉原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故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造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岩棉流水线设备一套,设备总造价175万元,被告预付定金50万元,原告自收到定金之日起60日内交货,被告到原告院内自行提货,余款提货时交清。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2011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两车设备零部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工制造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大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2011年9月,被告雇车来原告处提取设备,提走设备的大部分;被告称,因原告未按期生产出设备,其已向原告表明不再要设备,因此自己并未雇车到原告处提取设备,是原告送来的设备,且送来的只是成套设备的一小部分。诉讼中,原告提交运输设备的司机王赤、王海君签名的拉走设备零部件的清单复印件,该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亦无法找到该两名司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自认收到原告的两车设备零部件,但与原告提供的拉走设备零部件的清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是否一致,需运货司机王赤、王海君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原告无法找到二司机作证,致使合同履行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找到二司机后再行起诉。反诉原告自认接收了反诉被告的两车设备零部件,且未提交反诉被告违约履行的相应证据,在运货司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反诉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廊坊龙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梁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营
审判员 张兆仲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 李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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