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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廊坊市鑫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东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鑫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李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冯东宁
李云生

原告廊坊市鑫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景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东宁。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男。
原告廊坊市鑫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东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鑫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景泰、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冯东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存有不同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各自主张,应认定关于承包期限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不影响食堂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解决有约定,应按照约定,派代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存有不同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各自主张,应认定关于承包期限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不影响食堂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解决有约定,应按照约定,派代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元。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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