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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廉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廉某某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巍

原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公司员工。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受伤后,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承保机动车辆保险的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三者杜发州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共计36431.49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杜发州医疗费1万元,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赔偿杜发州医疗费9271.68元,剩余的17159.81元为原告为杜发州垫付的1.6万元及门诊费1159.81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159.8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廉某某保险赔偿金17159.8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受伤后,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承保机动车辆保险的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三者杜发州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共计36431.49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杜发州医疗费1万元,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赔偿杜发州医疗费9271.68元,剩余的17159.81元为原告为杜发州垫付的1.6万元及门诊费1159.81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159.8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廉某某保险赔偿金17159.8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郝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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