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某,男,54周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丹,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6周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世琦,男,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被告李某某煤场内存放的掘进煤系原告廉某某取得的合法财产,归廉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无权处理。对原告要求确认存放在东海矿五采区李某某煤场内的掘进煤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掘进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8510中队的刑事卷宗和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共出卖并拉走原告廉某某所有的掘进煤1720吨。对被告李某某辩称煤场内有自己存放的煤炭2000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存放在东海矿五采区李某某煤场内的掘进煤为原告廉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廉某某被其拉走的掘进煤1720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继鹏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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