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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窦利涛(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马欧冀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住所地:丛台区丛台路77号。
负责人武文明,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欧冀。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窦利涛、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马欧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某某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结论为: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90100元;冀D×××××(挂)号车辆损失11130元。盘山县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将原告康某某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共计25900元,列为了原告康某某的财产损失,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牌号为吉A×××××、吉A×××××(挂)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4000元,其余财产损失223130元,由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30%,即66939元。原告康某某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均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应依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赔付原告康某某的车辆损失。冀D×××××号车辆损失190100元、冀D×××××(挂)号车辆损失11130元、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271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4000元后,其余2231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理赔70%,即156991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已实际理赔107834.30元,应继续理赔4835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康某某冀DB0075号、冀DPX42(挂)号车辆损失483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某某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结论为: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90100元;冀D×××××(挂)号车辆损失11130元。盘山县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将原告康某某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共计25900元,列为了原告康某某的财产损失,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牌号为吉A×××××、吉A×××××(挂)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4000元,其余财产损失223130元,由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30%,即66939元。原告康某某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均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应依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赔付原告康某某的车辆损失。冀D×××××号车辆损失190100元、冀D×××××(挂)号车辆损失11130元、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271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4000元后,其余2231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理赔70%,即156991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已实际理赔107834.30元,应继续理赔4835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康某某冀DB0075号、冀DPX42(挂)号车辆损失483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苑宝生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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