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左瑞杰
张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雪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瑞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福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福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闫某某驾驶冀ABA1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275公里+700米处时,与行人康某某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康某某被送往正定县医院,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91天,费用共计325491.44元。
经查,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冀ABA1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被告福牛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326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支付给我公司。
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准确,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冀ABA1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归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闫某某系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故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BA1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首先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理赔,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福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各被告对正式医疗费发票220479.04元、病历取证费用2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363.1元,原告提供非正式发票,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因其提供票据为他人票据,亦不能证明此笔费用用于原告治疗,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896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对误工时间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对误工期间无相关部门鉴定结论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故计算住院期间91天;误工费为8099元。
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可待有关部门进行误工期限鉴定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原告住院91天,护理费为7079.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1天,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1日,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月份9天每天按50元计算,7月份后(8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医院相关医嘱,根据本地实际生活状况,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91天,营养费计算为182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2204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1820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220949.04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8099元、护理费7079.8元、交通费10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用24.4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福牛公司负担。
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对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被告福牛公司为原告康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33262.1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共计247127.84元(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33262.1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病历取证费用2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冀ABA1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归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闫某某系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故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BA1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首先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理赔,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福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各被告对正式医疗费发票220479.04元、病历取证费用2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363.1元,原告提供非正式发票,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因其提供票据为他人票据,亦不能证明此笔费用用于原告治疗,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896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对误工时间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对误工期间无相关部门鉴定结论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故计算住院期间91天;误工费为8099元。
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可待有关部门进行误工期限鉴定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原告住院91天,护理费为7079.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1天,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1日,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月份9天每天按50元计算,7月份后(8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医院相关医嘱,根据本地实际生活状况,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91天,营养费计算为182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2204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1820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220949.04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8099元、护理费7079.8元、交通费10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用24.4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福牛公司负担。
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对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被告福牛公司为原告康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33262.1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共计247127.84元(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33262.1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病历取证费用2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王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