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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闫某发、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选
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王伟光
焦某某
郄朝霞
康某某
康某某
王治国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吕景山
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常宏
闫某发
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

原告康某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9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9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郄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9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9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仝牌93号,身份证号:1305。27201110070729。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南里庄114号。
被告王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天泉镇,身份证号:xxxx。
被告吕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万宝山镇爱国村2屯185号,身份证号:23230219650821321X。
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阳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西鸳鸯湖东。
负责人李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房寨镇河寨一村3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曲某某商贸街西路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泽支公司),地址:鸡泽县迎宾路17号。
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富强写字楼三楼。
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诉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闫某发、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闫某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治国、吕景山、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王治国系吕景山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吕景山承担赔偿责任,王治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自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吕景山,故原告要求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2),按照2012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死者康同飞为农业户口,康同飞死亡时31岁,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3598.5元(4711元×10年÷2人+4711元×17年÷2人)。死者康同飞的儿子康某某事故发生时8岁,至其成年抚养年限为10年,女儿康某某事故发生时1岁,抚养年限为17年;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9081.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不予支持。
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本次事故中张京利的人身损失为611505元,与本案五原告损失之比为2.455:1,故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损失为138929元(480000元÷3.455×1),即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向五原告赔偿69464.5元。本次事故中尚有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0元应予预留。原告剩余损失110152.5元(249081.5元-138929元)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吕景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3045.75元。被告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对闫某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46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464.5元;
三、被告吕景山赔偿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剩余损失33045.75元;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对被告王治国、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承担1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分别承担1403元,被告吕景山承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王治国系吕景山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吕景山承担赔偿责任,王治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自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吕景山,故原告要求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2),按照2012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死者康同飞为农业户口,康同飞死亡时31岁,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3598.5元(4711元×10年÷2人+4711元×17年÷2人)。死者康同飞的儿子康某某事故发生时8岁,至其成年抚养年限为10年,女儿康某某事故发生时1岁,抚养年限为17年;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9081.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不予支持。
黑BJ7092(黑BA40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冀DH7198(冀DQ97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本次事故中张京利的人身损失为611505元,与本案五原告损失之比为2.455:1,故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损失为138929元(480000元÷3.455×1),即被告人保榆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向五原告赔偿69464.5元。本次事故中尚有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0元应予预留。原告剩余损失110152.5元(249081.5元-138929元)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吕景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3045.75元。被告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对闫某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46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464.5元;
三、被告吕景山赔偿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剩余损失33045.75元;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对被告王治国、甘南县鑫宝某运输有限公司、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康某选、焦某某、郄朝霞、康某某、康某某承担1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分别承担1403元,被告吕景山承担668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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