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那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康某亮与被告穆某某、那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那明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穆某某、那明某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0元、利息19,000.00元,总计219,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穆某某向康某亮借款200,000.00元并为康某亮出具欠条,那明某为穆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康某亮向穆某某及那明某索要欠款,穆某某表示无力偿还。康某亮向穆某某提供给穆某某的借款系向信用社贷款而来。
穆某某、那明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康某亮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穆某某为康某亮借条,向康某亮借款2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那明某为穆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此款至起诉时未还。
本院认为,穆某某为康某亮出具借条,向康某亮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穆某某应当按照康某亮指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借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按月息二分自2016年7月14日起诉时予以支持。庭前经本院询问,穆某某对向康某亮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那明某为穆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应当对穆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穆某某、那明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亮200,000.00元,并已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付利息;
二、被告那明某对被告穆某某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穆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00元、保全费1,615.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朗 爽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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