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尚军,男,汉族,。
被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尚军,男,汉族,系被告刘某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刘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高尚军、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高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9时35分许,高尚军驾驶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南行驶至781公里432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赵德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翻于路外沟内,造成赵德喜、王耀玄、康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喜、王耀玄、康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高尚军驾驶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被告高尚军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康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据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为1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高尚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康某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332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康某某请求赔偿其在灵寿县寨头乡卫生院治疗面瘫的中药费、针刺费1500元,因其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8元。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交通费2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交通费268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尚军、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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