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涉县人。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将原告康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杨某未就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医疗费,应为9816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虽提交天津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康某某及高山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请求3500元/月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其中误工费37.16元/天,计算61天,共计2266.76元;护理费37.16元/天,计算30天,共计111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490元,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不能合理解释超举证期限举证的原因,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9816元、护理费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266.76元,共计14697.56元。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杨某未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9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72元,共计947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将原告康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杨某未就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医疗费,应为9816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虽提交天津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康某某及高山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请求3500元/月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其中误工费37.16元/天,计算61天,共计2266.76元;护理费37.16元/天,计算30天,共计111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490元,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不能合理解释超举证期限举证的原因,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9816元、护理费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266.76元,共计14697.56元。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杨某未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9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72元,共计947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47元。
审判长:李春艳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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