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高春x
高春x
戴晓坤(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x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无职业。
原告高春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
原告高春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
原告高春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
原告高春x,男,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春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东荣小区派出所治安员。
委托代理人戴晓坤,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xx、高春x、高春x、高春x、高春x诉被告高春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高春x、高春x、高春x、高春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付、被告高春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录音光盘;证据四、证人高xx的证言、证据五、证人郑xx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关于001178401109306号保险合同信息证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并且该证据是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高xx准备购买利息比较高的太平盈盛两全保险,用于养老。由于高xx与妻子康xx的年纪都已经过六十岁,均不能投保该险种。2009年12月22日,经被告同意,康xx夫妇用被告的名义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太平盈盛两全保险,投保期限为10年。第一年交3万元,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交2.7万元。康xx夫妇交完了6年的保险费,共计16.5万元。康xx丈夫高xx于2015年8月22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就该保险有关问题找到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将保险退保,退保金额125300.17元全部返还给康xx。当日下午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将退保款打入被告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4),之后被告高春x将该存折给了其母亲康xx,后被告又将该存折挂失,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康xx、高xx退保的保险款,是用于养老的,交保险时,也明确表示借用被告的名义投保,并得到被告同意,退还的保险款应当为康xx、高xx夫妻共有,其中一半67650元为康xx所有,另一半为高xx所有。因高xx去世,这些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原、被告6人按份额继承,每人11275元。由于被告拒绝返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返还退保的保险款124025元(总额135300元),被告继承份额1175元,康xx78925元(135300元/2人=67650元+继承11275元),高春x、高春x、高春x、高春x各11275元(135300元/2人/6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被告高春x,保费是父母缴纳的,是父母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因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无力继续交纳保费才同意退保,但退保的保险金应归被告所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xx称从来未说过将该保险赠与给被告。另查,原告康xx是已故高xx的妻子,二人婚生五名子女,原告长女高春x、次女高春x、三女高春x、长子高春x,四女高春x。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该笔保险的性质,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两名亲属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笔保险系已故高xx生前以被告名义投的保险,该笔保险所涉财产应当属于原告康xx与其丈夫高xx共同所有,退保款125300.17元的一半62650.08元属于原告康xx个人所有,另一半62650.08元作为高xx的遗产,可以继承,故本案应属于法定继承纠纷,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而作为该笔保险财产所有权人之一的原告康xx,明确表示从未说过将该笔保险赠与给被告,被告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高xx的妻子康xx、长女高春x、次女高春x、三女高春x、长子高春x,四女高春x。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共6人按份额继承,每人继承1044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康xx人民币73091.76元(62650.08元+继承份额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该笔保险的性质,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两名亲属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笔保险系已故高xx生前以被告名义投的保险,该笔保险所涉财产应当属于原告康xx与其丈夫高xx共同所有,退保款125300.17元的一半62650.08元属于原告康xx个人所有,另一半62650.08元作为高xx的遗产,可以继承,故本案应属于法定继承纠纷,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而作为该笔保险财产所有权人之一的原告康xx,明确表示从未说过将该笔保险赠与给被告,被告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高xx的妻子康xx、长女高春x、次女高春x、三女高春x、长子高春x,四女高春x。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共6人按份额继承,每人继承1044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康xx人民币73091.76元(62650.08元+继承份额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许占林
审判员:刘广春
审判员:赵瑞芳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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