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曾用名康胜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汤原镇荣耀上城A座1单元15-1号。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交通收费所住宅楼2-5-1。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交通收费所2单元501室房屋交给原告;2、被告承担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的房租费,合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书,以67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交通收费所2单元501室住宅楼(面积96平方米),并于当日在汤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事宜。原告陆续支付了房款。由于被告当时无房可住,加之考虑到双方是同学关系,此房一直交由被告居住。近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倒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房租费数额变更为8000元。
原告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被告签字收据三张、租赁合同两份、汤原县交通收费所住宅楼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宿彩莲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14日达成购房协议,被告以67210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交通收费所2单元501室住宅楼(面积96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陆续支付了房款,此房一直交由被告居住至今。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付。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6月14日以合理价款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物权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未交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诉请2015年4月到2017年4月的房租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房屋,并给付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的房租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的房租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阳
书记员: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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