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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蔚县代王城镇一村村委会、史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代王城镇一村村委会,负责人:刘喜,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史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蔚县代王城镇一村村委会、史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诉称,1999年11月20日,原告与蔚县代王城镇一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蔚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了原告在庄子西(油路南)1.2亩土地的承包权(土地承包期由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1日)。代王城一村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2007年7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原告的1.2亩土地承包给了史某某。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貌,退还粮补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取得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承包地被本村村委会收回,集体经营种树。虽然村委会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仍然与原告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村委会并未将土地交给原告实际经营,现因该争议土地连同周边其他村民的土地被收回后,均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并统一进行了发包。相互的土地融合在一块,没有了原先拟定的边界。故本院认为,原告虽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权,但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故,对混同的土地进行重新确权,分边界及权属,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宝成 审 判 员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张 银

书记员: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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