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XX偿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7年元月10日,被告将之前利息全部还清后,另行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涉案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因被告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大垸镇人,彼此较为熟悉。2015年左右,被告以做农资生意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按年利率10%计算。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元月10日,被告将利息全部结清后,另行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涉案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康某某现金拾贰万元(120000元),年息壹万贰仟元(12000元),“借款人”处有“XX”签名,并加盖有“XX”印章。自2017年9月始,因原告丈夫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中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1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该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保护,故被告XX应依法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该借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书记员: 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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