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淑梅。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哲,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淑梅与被告王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淑梅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哲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超越同方向原告正在超车的车辆时,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或超车时,其不得超车,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超越同方向的行驶车辆时应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伤害结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而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损害,应当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原告的受伤情况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的营养期限为60日,但是该鉴定意见并没有确定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公出人员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给付营养费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是原告人为了确定合法的赔偿数额举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抗辩齐齐哈尔第一医院鉴定中心第95号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也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顺序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淑梅的住院医疗费10124.87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0930.32元,误工费7096.5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鉴定费3910.00元,就医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7961.69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324.8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324.8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康淑梅的其余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636.8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99.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 朱世杰 人民陪审员 李厚文
书记员:刘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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