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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张金慧(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金慧,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慧、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实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原、被告均非泰来镇村民,其所签订的所有土地转让协议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法律效力致始无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其土地转让无效,其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必然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20000元土地转让费用,被告提供土地转让协议关于405000元的转让费用的收条,已经司法鉴定非康某书写,结合2007年康某与被告签订的38000元的房屋转让费用,徐某某的录音,应确认徐某某未给付康某405000元土地出让费的事实。原告为康某继承人之一,康某去世后,其债权及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同一顺位继承人也均无异议,其为此委托律师制作的见证书形式是否合法,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后购买的变压器应属被告所有,其可申请相关部门拆除或与原告协商处理;38000元的房屋转让协议,应看作是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即如康某能办下“两证”,被告即给付原告38000元。故原告收到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给付的部分房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在经营期间应给予原告一定货币补偿,2005年2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今利息约为10000元,此利息款应折抵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应宽限被告60日的迁出时间。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与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迁出。
二、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土地转让费20000元;房款5000元,共计给付被告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实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原、被告均非泰来镇村民,其所签订的所有土地转让协议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法律效力致始无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其土地转让无效,其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必然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20000元土地转让费用,被告提供土地转让协议关于405000元的转让费用的收条,已经司法鉴定非康某书写,结合2007年康某与被告签订的38000元的房屋转让费用,徐某某的录音,应确认徐某某未给付康某405000元土地出让费的事实。原告为康某继承人之一,康某去世后,其债权及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同一顺位继承人也均无异议,其为此委托律师制作的见证书形式是否合法,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后购买的变压器应属被告所有,其可申请相关部门拆除或与原告协商处理;38000元的房屋转让协议,应看作是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即如康某能办下“两证”,被告即给付原告38000元。故原告收到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给付的部分房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在经营期间应给予原告一定货币补偿,2005年2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今利息约为10000元,此利息款应折抵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应宽限被告60日的迁出时间。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与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迁出。
二、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土地转让费20000元;房款5000元,共计给付被告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辛萍

书记员:吴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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