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李晓宁(辽宁丹东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
郎某某
赵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吴寅
原告:康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郎某某,女,满族,住址同1原告。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曙光路。
负责人:周晓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男。
原告康某某、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被告赵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6时4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辽FGK768号小型轿车行至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楼房村一组屹霖公司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郎某某的原告康某某相撞,致两名原告受伤。
两名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
原告康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1处;原告郎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为该车辆承保。
原告康某某的损失:医疗费803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6666元、护理费3661.92元、伤残赔偿金18333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26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61元,合计307767.27元。
原告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37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7083元、护理费3661.9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36.4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35.39元,合计116116.03元。
因两名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康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故两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满后,商业险限额中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辽FGK76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就该车辆于在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两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辽FGK76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已就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两名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指定驾驶人保险项目,约定上述车辆的驾驶人为王肇庆,若非该驾驶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则商业险免陪10%。
不同意赔偿用血互助金。
两名原告均已到退休年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交通费应按每日2元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
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
对于被告赵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员分别是王肇庆,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故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免赔的1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赔偿用血互助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两名原告均已到退休年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两名原告经交通事故受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两名原告损失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两名原告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400元,共计884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600元,共计316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83.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2389.62元,共计217472.83元的70%为152230.98元,再扣除免赔10%的数额15223元,为137007.98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43.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0799.94元,共计83343.2元的70%为58340.24元,再扣除免赔10%的数额5834元,为52506.24元。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赔偿原告康某某鉴定费1661元的70%为1162.7元、免赔10%的数额15223元,合计16385.7元。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赔偿原告郎某某鉴定费935.39元的70%为654.77元、免赔10%的数额5834元,合计6488.77元
七、驳回两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预交上诉费。
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
对于被告赵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员分别是王肇庆,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故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免赔的1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赔偿用血互助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两名原告均已到退休年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两名原告经交通事故受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两名原告损失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两名原告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400元,共计884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600元,共计316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83.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2389.62元,共计217472.83元的70%为152230.98元,再扣除免赔10%的数额15223元,为137007.98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43.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0799.94元,共计83343.2元的70%为58340.24元,再扣除免赔10%的数额5834元,为52506.24元。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赔偿原告康某某鉴定费1661元的70%为1162.7元、免赔10%的数额15223元,合计16385.7元。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赔偿原告郎某某鉴定费935.39元的70%为654.77元、免赔10%的数额5834元,合计6488.77元
七、驳回两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怡
书记员:王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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