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化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尹某某父亲,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邹容路153号邹容广场8楼。
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康某、文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被告向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化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所致人身损失共11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6时,被告向某某驾驶号牌为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康成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成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成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某某,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成浩死亡。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根据重庆源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公司机动车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人身伤亡损害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且事发后原告已与被告向某某、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康某、文某某之子康成浩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康某、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1270.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500.00元、尹某某负担7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俊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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