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余,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未到庭)
被告:黑龙江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淑珍,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付玉某、黑龙江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某、黑龙江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9.54元、护理费430.24元(107.5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误工费21,902.00元(233.00元/天×94天)、交通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32,87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车辆损失费9,177.00元,合计116,350.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A×Y×号轿车行驶至法库县柏家沟镇二台子村水库大桥东侧时,与付玉某驾驶的黑龙江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P×挂车刮碰,原告被撞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裂伤,左侧1、2、4、5、6肋骨骨折,头外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T1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接骨、止痛等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该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付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玉某驾驶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P×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原告康某驾驶辽A×Y×号轿车行驶至法库县柏家沟镇二台子村水库大桥东侧时,与被告付玉某驾驶的黑龙江庞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P×挂车刮碰,原告康某被撞伤,并导致车辆损坏。原告伤后经法库县中心医院处置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票据405.50元,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医疗费票据6321.54元、门诊医疗费票据3362.50元,合计医疗费用10089.54元。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裂伤,左侧1、2、4、5、6肋骨骨折,头外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T1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接骨、止痛等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该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玉某驾驶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P×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9月18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票据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康某从2015年11月既入住法库镇内河畔新城小区A区3号楼3-2-3,且于2015年1月1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沈阳兴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康某系其公司职工,月工资700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4个月,被扣发到2017年3月20日计4个月的工资。原告康某驾驶辽A×Y×号轿车在2014年3月21日车主登记系王贺,王贺与康某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法库县吉祥街道东湖社区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意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玉某驾驶机动车所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侵权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情已达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法库县吉祥街道东湖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康某居住生活在法库镇内河畔新城小区A区3号楼3-2-3室,故原告康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2,876.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65752.00元(32,876.00元/年×20年×1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0.24元(107.56元×4天)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且长期医嘱中确定为二级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中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用21,902.00元,原告虽有沈阳兴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薪7000.00元,但并无完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月薪3500.00元标准,确认误工费14000.00元(3500.00元×4个月),此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主张100.00元符合情理、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其中包括住院费用支出10089.54元(6321.54元+3362.50元+4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元×4天),合计10489.54元,均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此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部分48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46.86元(489.54元×30%)。关于营养费并无医嘱流食半流食字样,且主张2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500.00元,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与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此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450.00元(1500.00元×30%)。关于车辆损失9177.00元,因原告康某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尽管康某与车辆所有权人王贺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但该车辆在2014年3月21日登记在王贺名下,系王贺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肇事车辆的损失应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00元、误工费14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430.24元、交通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医疗费146.46元(10489.54元-10000.00元)×30%、法医鉴定费450.00元(1500.00元×30%);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付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宏伟
书记员:冯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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