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建中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青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原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4966.53元(13706.53元+500元+760元),有涉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统一收据为证,虽被告涉县支公司提出鉴定检查费用系个人治疗费用,但此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8112元(93.33元/天×87天),原告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务工单位缺领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被告涉县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足87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原告治疗医院与原告住址相距甚近,但考虑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伤残赔偿金914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年龄为75周岁以上,受伤后构成拾级伤残,现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9146元(18292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牙齿修补费7500元,此费用虽未发生,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且伤残鉴定书对此费用作出评估,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50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应当获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774.53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杨某某在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涉县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4770元医疗费无异议,故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将4770元返还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XZ311重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牙齿修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7774.53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19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原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4966.53元(13706.53元+500元+760元),有涉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统一收据为证,虽被告涉县支公司提出鉴定检查费用系个人治疗费用,但此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8112元(93.33元/天×87天),原告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务工单位缺领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被告涉县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足87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原告治疗医院与原告住址相距甚近,但考虑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伤残赔偿金914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年龄为75周岁以上,受伤后构成拾级伤残,现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9146元(18292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牙齿修补费7500元,此费用虽未发生,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且伤残鉴定书对此费用作出评估,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50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应当获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774.53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杨某某在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涉县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4770元医疗费无异议,故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将4770元返还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XZ311重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牙齿修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7774.53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19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192元。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斌斌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