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国,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康某燕(贾某某之女),住所地铁锋区。
被告康某明,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康某国、贾某某、康某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波、被告康某国委托代理人庄钦坤、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燕、被告康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国系同胞兄弟,被告康某明系康某国与贾某某婚生子,2010年康某国与贾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1991年6月24日被告康某明经铁路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位于“北局宅小69”处翻建38平房米平房一间。2015年8月27日被告贾某某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棚改办房屋征收项目部签订“征收有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贾某某位于铁锋区北八里社区26.91平方米无证平房动迁享受81平方米安置房屋,并由贾某某交纳投资总额款126,47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康某明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棚改办房屋征收项目部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康某明位于铁锋区北八里社区38平方米有证平房动迁享受81平方米安置房屋,并由康某明交纳增加面积总款94,875.00元。另查,现上述两处房屋已被拆迁。被告康某明所涉动迁房屋未办理产权证,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存有经铁路房产段及铁路用地规划办审批的康某明铁路职工自建房屋用地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铁路职工自建房屋用地申请书1份、康某明、贾某某征收房屋安置协议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提交康某某与宫文学1974年卖房契约1份、康某某1986年土地管理费收据1份、动迁房屋照片8张以及原告代理人为郑祥林、肖桂兰、于万才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因上述证据无法对抗被告康某明翻建房屋的审批手续,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证明问题不予以认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康某某虽称三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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