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胜
于庆泉(黑龙江伊某翠峦区中心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胜(曾用名康宝胜),男。
委托代理人于庆泉,伊某市翠峦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下称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胜与被告李某某、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胜及委托代理人于庆泉;被告伊某保险公司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其请求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中按损失的30%赔付给原告,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伊某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的请求,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7,04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康某胜修车费用7,044.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其请求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中按损失的30%赔付给原告,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伊某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的请求,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7,04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康某胜修车费用7,044.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迟正国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海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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