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张家口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谷某某。
被告张家口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某、张家口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贾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张家口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张家口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年借字第08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编号2012年保字第086号《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谷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家口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某某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至2014年12月16日的贷款利息应为从贷款之日(2012年10月29日)到2014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到2014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440000元);
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家口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某某的第一、二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张家口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年借字第08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编号2012年保字第086号《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谷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家口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某某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至2014年12月16日的贷款利息应为从贷款之日(2012年10月29日)到2014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到2014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440000元);
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家口市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某某的第一、二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何岗
审判员:苑仲平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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