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孟某某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观庞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其实质是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某向庞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年,每年利息5万元,2012年7月30日到期,到期后本息计400000元一并还清。在合同履行时,庞某先将款汇入了孟某某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孟某某按协议约定偿还了庞某210000元的利息,在近两年的短信记录中,孟某某始终承诺与李某某共同还本付息,这说明,孟某某认可该借款行为,系自己和李某某共同实施的行为,愿与李某某一起同受该协议的约束,综上,李某某通过签订协议,以书面的形式承认自己是借款人,故李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孟某某通过自己的实际履约行为,表明自己与李某某一起同为借款人,故孟某某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所欠本金200000元,应予偿还。同时也应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孟某某已偿还利息210000元,其中200000元应为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间的利息,尚有10000元的利息应在2012年8月之后,应给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孟某某所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出庭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偿还原告庞某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的10000元,应在其中扣除)。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观庞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其实质是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某向庞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年,每年利息5万元,2012年7月30日到期,到期后本息计400000元一并还清。在合同履行时,庞某先将款汇入了孟某某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孟某某按协议约定偿还了庞某210000元的利息,在近两年的短信记录中,孟某某始终承诺与李某某共同还本付息,这说明,孟某某认可该借款行为,系自己和李某某共同实施的行为,愿与李某某一起同受该协议的约束,综上,李某某通过签订协议,以书面的形式承认自己是借款人,故李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孟某某通过自己的实际履约行为,表明自己与李某某一起同为借款人,故孟某某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所欠本金200000元,应予偿还。同时也应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孟某某已偿还利息210000元,其中200000元应为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间的利息,尚有10000元的利息应在2012年8月之后,应给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孟某某所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出庭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偿还原告庞某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的10000元,应在其中扣除)。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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