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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金伶与被告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金伶
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
轩某某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
王子涛
梁少勇

原告庞金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某县亮甲店镇内官庄村西后街6号。
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德才,任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涛,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少勇,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庞金伶与被告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玉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告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玉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涛、梁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某县交通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轩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轩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玉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年检合法有效,被告轩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玉某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轩某某系酒后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人在投保时已进行了提示,应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玉某营销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轩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的三名受害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交强险赔偿金已全额赔偿原告丈夫杨会军,故本院不再在其家庭成员间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某某赔偿原告庞金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53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轩某某给付原告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某县交通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轩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轩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玉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年检合法有效,被告轩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玉某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轩某某系酒后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人在投保时已进行了提示,应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玉某营销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轩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的三名受害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交强险赔偿金已全额赔偿原告丈夫杨会军,故本院不再在其家庭成员间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某某赔偿原告庞金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53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轩某某给付原告465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叶建军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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