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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永利与被告索某、柳某、王某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永利,鹤岗市。被告:索某,鹤岗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柳某,系索某爱人。(未出庭)被告:柳某,鹤岗市。(未出庭)被告:王某某,宝泉岭。(未出庭)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泉岭。法定代表人:索斌,职务经理。(未出庭)

原告庞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2%×6个月(按月利率贰分,时间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计36,000.00元;2、另外,增加诉讼请求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2%×6个月(按月利率贰分,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计7,200.00元。以上两项本金360,000.00,利息43,200.00元,共计403,200.00元。事实理由:1、2016年9月21日,被告索某、柳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贰分,此笔借款由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间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均为偿还;2、2016年8月31日,被告索某、柳某以上诉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由另外二被告担保,此款也是偿还部分利息后未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9月21日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有索某、柳某从庞永利处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率贰分,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由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方如果发生纠纷,由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柳某、索某,保证人: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2016年8月31日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有索某、柳某从庞永利处借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利率贰分,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由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方如果发生纠纷,由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索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柳某、王某某。2017年6月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调解,被告对2016年9月21日的借据经核对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经核对一致,应当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索某、柳某向原告庞永利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人为索某、柳某,并约定本金及利息由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庞永利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人为柳某、索某,并约定本金和利息由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03,200.00元。
原告庞永利诉被告索某、柳某、王某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某、柳某、王某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索某、柳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被告承认借款,但不能提出明确还款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索某、柳某还借款本金共计3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300,000.00元×2%×6个月=3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60,000.00元×2%×6个月=7,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庞永利本金360,000.00元,利息43,200.00元,共计403,2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00元,减半收取3,674.00元,由被告索某、被告柳某、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福

书记员: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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