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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甲诉被告陈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甲。
法定代理人庞丹。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甲诉被告陈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法定代理人庞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良君,被告陈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告陈某甲驾驶鄂L×××××号小汽车自崇阳天城镇南门桥头往陈河水村行驶。9时30分,行至南河村17号门前时将路上行人原告庞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庞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庞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85923.94元。2016年3月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2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庞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0-110000元,护理时间(两次颅骨修补)150天,营养150天。2016年5月16日,原告庞某甲住院作了第一次颅骨修补。2016年5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238-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庞某甲已发生临床医疗费用及第一次颅骨修补费用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审定。颜面皮肤疤痕激光打磨评定5000元,健脑及促进脑积水吸收等药物治疗评定5000元。第二次颅骨修补费用估定为60000元到8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鄂L×××××号发生事故车辆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庞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甲垫付了医疗费31216.50元,审理中,被告陈某甲明示该款补偿给原告庞某甲,不要求返还。
经核定,原告庞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23.94元(85923.94元+后续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50元/天×62天),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88元,鉴定费1800元,计244760.3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鄂L×××××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庞某甲护理费12796.44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88元、鉴定费1800元,计83486.4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559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2250元,计161273.94元,因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鉴于鄂L×××××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陈某甲应负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直接向原告庞某甲支付。审理中,被告陈某甲明示将垫付的费用31216.50补偿给原告庞某甲,不要求返还,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甲损失244760.3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庞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2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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