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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甲、吴某某诉被告庞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某甲
吴某某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庞某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甲。
原告吴某某。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甲、吴某某诉被告庞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庞某乙,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甲、吴某某诉称,2015年11月3日,孙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庞某甲、吴某某由崇阳白霓镇洪泉村往港口乡方向行驶,行至白霓镇油市村地段与被告庞某乙驾驶的鄂L×××××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某甲与被告庞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庞某甲、吴某某无责任。
原告庞某甲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71.37元,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139.19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庞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吴某某损伤程度为两处X(+)级伤残。
被告庞某乙驾驶的鄂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据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庞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甲、吴某某损失126133.78元。
审理中,原告庞某甲、吴某某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了调整为由,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39887.58元。
被告庞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发生事故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某乙为原告庞某甲支付了医疗费4316.9元,为原告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531.30元,要求法院将该款项作为二原告损失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给付被告庞某乙。
此外为原告吴某某还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吴某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庞某乙。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二原告诉求过高,要求法院核减。
3、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庞某甲、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原告庞某甲、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被告庞某乙与孙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庞某甲、吴某某无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庞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疗费14171.37元;原告吴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疗费19139.19元。
证据4,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庞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吴某某伤残程度为两处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
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
证据6,行驶证、保险单。
证明发生事故的鄂L×××××号中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庞某乙,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乙对原告庞某甲、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庞某甲、吴某某提交的证据2、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庞某甲已满62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虽已年满62岁,但系农村人口,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因此对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病历不完整,有挂床嫌疑,请求核减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
另外原告吴某某输血费8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有医生诊断、手术记录、相关住院病历证明,××程记录印证,原告庞某甲负责医师石浩、原告吴某某的负责医师杨崇军对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提供了证言,可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在住院期间“挂床”缺乏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吴某某输血费800元,是医院根据伤者治疗需要的实际开支,应予认定。
对证据4法医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提出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现已逾期,该证据应予采信。
对证据5,原告庞某甲、吴某某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家在农村在县城住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庞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据两张。
证明原告吴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胜甫为其支付了医疗费7531.10元;原告庞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某乙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316.90元。
该支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在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来计算在损失之内。
要求计算在原告庞某甲、吴某某损失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给被告庞某乙。
预交款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吴某某在崇阳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庞某甲、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早晨,原告庞某甲、吴某某乘坐孙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自崇阳白霓镇洪泉村往港口乡方向行驶。
6时10分,至白霓镇油市村4组岔路口左转弯处,孙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由港口乡往白霓镇方向直行的被告庞某乙驾驶的鄂L×××××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某甲、吴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2天。
原告庞某甲花费医疗费18488.27元;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26670.29元。
2016年3月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庞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
原告吴某某所受伤为多发性胁骨骨折评为X(+)级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级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甲损失37787.83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6599.86元。
原告庞某甲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庞某乙垫付款4316.90元;原告吴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庞某乙垫付款9531.30元。
驳回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庞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虽已年满62岁,但系农村人口,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因此对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病历不完整,有挂床嫌疑,请求核减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
另外原告吴某某输血费8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有医生诊断、手术记录、相关住院病历证明,××程记录印证,原告庞某甲负责医师石浩、原告吴某某的负责医师杨崇军对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提供了证言,可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在住院期间“挂床”缺乏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吴某某输血费800元,是医院根据伤者治疗需要的实际开支,应予认定。
对证据4法医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提出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现已逾期,该证据应予采信。
对证据5,原告庞某甲、吴某某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家在农村在县城住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庞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据两张。
证明原告吴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胜甫为其支付了医疗费7531.10元;原告庞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某乙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316.90元。
该支出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在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来计算在损失之内。
要求计算在原告庞某甲、吴某某损失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给被告庞某乙。
预交款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吴某某在崇阳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庞某甲、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早晨,原告庞某甲、吴某某乘坐孙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自崇阳白霓镇洪泉村往港口乡方向行驶。
6时10分,至白霓镇油市村4组岔路口左转弯处,孙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由港口乡往白霓镇方向直行的被告庞某乙驾驶的鄂L×××××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某甲、吴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2天。
原告庞某甲花费医疗费18488.27元;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26670.29元。
2016年3月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庞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
原告吴某某所受伤为多发性胁骨骨折评为X(+)级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级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甲损失37787.83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6599.86元。
原告庞某甲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庞某乙垫付款4316.90元;原告吴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庞某乙垫付款9531.30元。
驳回原告庞某甲、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庞某乙负担。

审判长:赵卫平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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