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港口乡畈上村五组2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汪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庞某某由白霓往港口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至崇阳县铜钟乡在下村一组89号门前路段,遇被告汪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后载张某某相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双方避让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5(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庞某某二人无责任。
原告庞某某受伤后,在白霓镇白露村卫生室医治,花去医疗费63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所受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二所鉴定,其鉴定意见:庞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天,营养时间7天。原告因此花鉴定费700元。
经查,被告汪某某于事故当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其所有,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综上,经概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庞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1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汪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15.64元。因被告汪某某怠于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15.64元。
原告庞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庞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庞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5(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据3,(2015)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庞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天,营养时间7天。
证据4,法医鉴定费发费。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证据6,白露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医疗费为61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1、原告乘坐无牌的二轮摩托车、且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有关交通法规,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法医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原告主张的医疗情况和实际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核实。
原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庞某某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严重失实,原告医疗过程已经终结,其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营养费不属于法医鉴定的事项,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该鉴定意见是建议意见,其结论不明确;3、对证据5有异议,该车票无乘车的地点,且面额都是5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4、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

对原告庞某某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该证据是原告委托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以认定;3、对证据5,该车票无乘车的时间、地点,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情况相符合,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治疗损伤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元;4、对证据6,该证明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又无其他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相印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下午,汪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庞某某由白霓往港口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行至崇阳县铜钟乡在下村一组89号门前路段,遇被告汪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后载张某某相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双方避让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5(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庞某某二人无责任。
2015年6月11日,原告所受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二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庞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天,营养时间7天。原告因此花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77.08元(26209÷365×15)、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3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了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本案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汪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审理中,原告庞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责任人汪某甲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其相关损失应由原告庞某某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3432.08元;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庞某某、被告汪某某各承担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 郭剑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