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桥南办事处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26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179493-0。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增加、变更、放弃答辩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裁定将此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主张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于1993年5月向其借款33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份1994年5月15日原、被告结算本息金额为39766元、并由时任佳木斯市统计局信息科科长陆铁耕签字并加盖佳木斯市统计局组建的同江某某经济贸易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结合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诉讼本金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提供了1份1994年5月15日金额为39766元收据,该收据为原、被告结算后的本息金额,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39766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3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年利率18%利息额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辩解称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与同江某某经济贸易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因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在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庞某某同志上访情况说明》中陈述了被告当年筹款用于某某市购置土地建设统计干部培训中心和对俄贸易的情况及本院依法调取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同国土资(2004)11号文件,该文件通知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1993年4月10日征用某某市同江镇兴中村土地用于佳木斯市统计局在某某市建设干部培训中心楼,因土地闲置11年,依法收回的事实。被告依据当时政策由政府机关办企业,虽然无工商登记、无审批监管手续,但本院足以采信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在某某市征用土地及其与同江某某经济贸易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原告不间断向被告索要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庞某某同志上访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时效的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3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700元为本金,从199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被告佳木斯市统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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