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力,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安国昕,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广播电视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力、被告七台河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七台河广播电视台将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现有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发包给原告庞某某,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原告称“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时不知道该地块为建设用地”,但从承包费用过低、原告对现场进行勘查及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的发射塔、网线支架来看,应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发包土地系建设用地,即被告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存在过错。2016年7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玉米生产者补贴政策出台,该政策明确规定针对本省耕地上的实际玉米种植者进行玉米补贴。本案中,被告发包的土地为建设用地,不符合该政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政策性补贴的赔偿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玉米补贴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4.66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书记员:肖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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