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庞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告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修理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庞某某系修理部的业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赵某某的黑xxxxxx、黑冀xxxxxx、黑xxxxxx三辆车在原告处修理,共发生修理费用26000元,当时没有给付。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修理费2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赵某某的黑xxxxxx、黑冀xxxxxx、黑xxxxxx三辆车在原告庞某某的xx修理部处修理,共发生修理费用27946元,有原告提供21张记账单予以证实。原告称当时被告没有给付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称在每次修车后都已将修理费结清,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单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庭审中原告通过收听在法庭播放的原、被告双方算账录音,后,认可扣除被告有异议的记账票据,最后认可被告赵某某在2015年至2016年间共欠原告修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至2016年间共欠原告庞某某机动车修理费20000余元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马某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双方结算修理费的录音及21张记账单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庞某某根据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异议,决定放弃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7946元中的7946元的诉求,最后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庞某某修理费20000元整。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诉求,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最终诉求应予保护。被告赵某某虽对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称所欠修理费已给付,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欠原告庞某某机动车修理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负担173元,原告负担5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俭生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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