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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案外人陈伟签订的《水库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享有的承租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4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庞某某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即确认原告与案外人陈伟签订的《水库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陈伟就位于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的XX水库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约定由陈伟租赁经营。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陈伟与原告签订了《水库转让合同》,将前述标的转租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农业养殖经营,租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2111天),租金100000元。被告在《水库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该转租行为。原告遂雇佣人手对水库进行了杂物清理、鸡舍建造等经营准备。2017年11月5日,被告以没有直接将水库出租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终止经营、撤离XX水库,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多次带人到XX水库,阻扰原告正常经营,并拆除了原告修建的鸡舍等设施。原告先后六次报警,东宝公安分局荆泉派出所民警也多次出警协调矛盾,但被告仍坚持其原有要求。被告的阻扰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684.5元,其中鸡舍被拆毁,损失4000元;自2017年11月5日被告实施阻挠行为至原告具状之日止共134天的租金损失6347.7元(100000元÷2111×134)。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无事实和理由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A1《水库转让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荆泉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采信,但该证据非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其仅能证明被告等人与原告因水库承包、租赁合同发生过纠纷,不能表明被告对原告经营XX水库的侵权行为必然发生,不能证明被告拆毁鸡舍等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B1《水库承包合同》、B2《合同解除书》,均为被告与案外人陈伟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B3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漳河派出所的调查情况及照片,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之诉,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B4《荆门晚报》于2018年3月7日刊登的通知,系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陈伟的生产经营性通知,而非原告与案外人陈伟之间的合同解除通知,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伟的合同终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庞某某与案外人陈伟签订《水库转让合同》,约定陈伟将荆门市东宝区新桥村XX水库及鱼转让给庞某某经营管理,庞某某享有管理使用权和经营受益权,转让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2年12月30日,转让费100000元,首付70000元,下欠3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庞某某未按合同付清剩余款项,陈伟有权收回经营权,不得退还庞某某已付款项,转让期内陈伟不得干涉庞某某的自由经营权,被告唐某某在该合同上书写“同意转让”。合同签订后庞某某遂进场经营。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15日,唐某某多次到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新桥村X组一农庄,与庞某某因水库承包、租赁合同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还需要行为人即被告具有过错。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纠纷,不能进而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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