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与张妹军、刘丽蓉在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00万元,被告赵某某为张妹军和刘丽蓉承担连到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借给张妹军、刘丽蓉人民币406万元,现在张妹军、刘丽蓉下落不明,而被告赵某某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6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张妹军、刘丽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但原告并未在当日发放借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
即使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两年,被告的保证期未开始。
被告所书写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受原告胁迫下书写,并非真实意思表达,被告曾到辖区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也对该事进行了备案,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相应责任,故该保证书依法无法律效力。
被告书写的连带保证书是对现金406万元提供的担保,而非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与原告所诉的406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
原告诉称的三组借款是通过给付银行承兑汇票实现的,而原告举证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无法证明庞某某、张妹军、刘丽蓉是票据的权利人,该借贷方式无法实现,原告也没有实际给付张妹军、刘丽蓉借款。
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妹军、刘丽荣出借承兑汇票的行为违背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
虽然原告与张妹军、刘丽荣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鉴于原告已将承兑汇票转让、交付给张妹军、刘丽荣的事实存在,张妹军、刘丽荣已无法返还,本着公平原则,张妹军、刘丽荣应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损失。
被告赵某某自愿为张妹军、刘丽荣借款40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张妹军、刘丽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该担保合同自然无效,但因被告赵某某对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起到一定的促使作用,因此被告应承担主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的三分之一,即135.3333万元。
被告称担保责任书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原告不认可,被告已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弟五项、第五十八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三十四条、弟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损失135.3333万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5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28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妹军、刘丽荣出借承兑汇票的行为违背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
虽然原告与张妹军、刘丽荣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鉴于原告已将承兑汇票转让、交付给张妹军、刘丽荣的事实存在,张妹军、刘丽荣已无法返还,本着公平原则,张妹军、刘丽荣应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损失。
被告赵某某自愿为张妹军、刘丽荣借款40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张妹军、刘丽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该担保合同自然无效,但因被告赵某某对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起到一定的促使作用,因此被告应承担主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的三分之一,即135.3333万元。
被告称担保责任书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原告不认可,被告已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弟五项、第五十八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三十四条、弟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损失135.3333万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5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283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罗建生
审判员: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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