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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大宝某被告张某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大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大宝某被告张某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甫、王俊朋,被告张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建设龙湾镇龙东村新民居项目温泉花园小区,双方共同投资,主要开发事项都有庞大宝参与。合伙期间,双方出现矛盾,经中人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由庞大宝和拆迁户签订的所有协议与合同都转到张某一名下,由张某一负责,此后关于龙湾温泉花园小区的一切事宜均与庞大宝无任何关系。原被告及中人刘某、闫某分别在协议中签名。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中人刘某、闫某见证下,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庞大宝撤出龙湾温泉花园小区的股份,被告张某一退还原告庞大宝垫付的款项1614596元,此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全部给付原告庞大宝。此后有关龙湾温泉花园小区的一切事宜均与原告庞大宝无关,由被告张某一独自承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一只给付原告400000元,下欠121459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15年10月24日协议书、2015年10月25日协议书、证人刘某、闫某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彻底的履行协议。被告张某一应当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垫付款1214596元。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伙期间擅自处理了一套楼房,该楼房的价款应在欠款中扣减,原告不认可被告意见,因原告处理楼房在先,双方终止合伙在后,并且有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确定所有由庞大宝和拆迁户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全部转到张某一名下,由张某一负责,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一给付原告庞大宝垫付款1214596元及利息3503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以后顺延至付清为止),两项合计12496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鹤翔 审判员  王会平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李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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