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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安诉被告高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男,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被告:高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

原告庄某安诉被告高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被告高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6486.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486.00元,约定此款在办理入住手续交钥匙时把欠款还清。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7月开始至判决时止,按照银行利息即6﹪给付利息。
高某坤辩称,第一,欠条我不知情,不是我写的。第二这个楼从2015年7月份左右到现在,到拿到传票我才知道这个事。我在龙泉新城售楼处买了龙泉新城小区14号楼1单元802室。面积97点多平方米,花了2860.00元每平方米。我和售楼处签合同了,我办理了预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某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6月27日欠条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486.00元,并约定此款被告购买楼房在办理入住手续交钥匙时把欠款还清,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是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欠条上的所有字不清楚是不是我写的。他也没向我要过。我在售楼处买楼时签过多份空白条子。不知道是哪个了。手印也不确定是我按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欠条中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提出质疑,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6年5月1日收据五张(盖有林甸县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件印章),欲证明由于第一份证据在欠条中约定“此款被告购买楼房在办理入住手续交钥匙时把欠款还清”,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1日接受钥匙并入住该楼,并且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未给付,应当给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被告质证称其是2015年入住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提交盖有林甸县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件印章),欲证明被告是2015年7月10开始交钥匙装修的,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1.由于这个证明没有注明开具的时间,我方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有待我回去后核实向法庭说明情况。2.这份证明只单独证明是交钥匙的时间,但是并不能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未缴纳相关费用就进行装修是不合理不合法的。3.被告不承认欠款的事实,又何尝提到用这份证据证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用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欠款的事实。4.若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于2015年7月就领取钥匙装修,说明被告逾期的还款时间提前,如果法庭查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该从2015年7月起至开庭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该证明虽盖有公司原件公章,但没有出具日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第八页第一项中明确首付款108707.00已经结清,卖楼人是庄某安我已经不欠他钱了。我的购房款尾款和原告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庄某安和我不认识,也不要我利息,他不可能借给我钱。原告质证称,1.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这份证据中的第八页及第四页,有更改的痕迹。申请法庭到房产处核实这份证据的真伪,并按照有关规定追责。2.这份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的是方略公司开发的住宅楼,而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欠原告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庄某安在售楼合同中是方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本案中被告所欠庄某安的款项是其个人行为。4.被告购买的楼款除按揭贷款17万外,首付5万元,下欠66486.00元,与欠庄某安的数额和购买楼的总款是一致的。5.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过程中,被告曾向物业公司出具一份虚假收据,经公安局查证,此具为被告私刻方略公司公章所为。此案公安局已经备案。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高某坤与案外人方略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预交首付款共计应为116486.00元,经原告核对,被告只交纳50000.00元,下欠66486.00元由原告垫付,给原告庄某安出具的欠条,该合同正式合同、面积和价款与预售时不一致,被告应与售楼企业结算。该证据恰好证实了欠款的经过,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庄某安持有2013年6月27日被告高某坤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主张债权。被告高某坤对该欠条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提出质疑,但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起鉴定程序,故应当认定庄某安、高某坤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
欠条中约定“在交钥匙时把欠款补清”,即涉案债权在交钥匙时到期。庭审中,原告庄某安提交盖有林甸县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的2016年5月1日收据五张,用以证实被告高某坤已于2016年5月1日办理入户手续,交付钥匙。但被告高某坤亦提交一张盖有林甸县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张,证实自己已于2015年7月10日交钥匙装修,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虽均盖有林甸县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但被告举证的证明没有出具日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单独对交付钥匙独立出具证明不符合常理;而原告提交的五张收费收据,能反映出被告于同一天交纳五项费用,而该五项费用恰恰只有在办理初次入户时才须同时交纳,符合购房人交齐各项入户费用领取钥匙的市场规律和客观事实。另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虽为被告购买楼房所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领取钥匙,并非由原告本人办理,也无需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故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正式办理入户手续即2016年5月1日起计算。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庄某安要求被告高某坤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庄某安借款本金人民币66486.00元及其利息4820.00(利息以借款本金664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00元,由被告高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景川 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法官助理武艳波 书记员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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