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金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某某温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温某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庄某某其父亲庄某某,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农户代表人承包被告土地20.7亩,并依法由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某某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为庄某某(已于2000去世)。2014年春天,承包地中的“水园子”土地3.2亩被依法征用,被告以“水园子”承包地村委会的“土地台账”记载的面积为2.7亩(1.8大亩)为由,只给原告7.2万元。刘某某土地证仅体现水园子0.3大亩,并未体现该0.3大亩土地包含在庄某某2.1大亩之中。又查,诉争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是征地补偿费每平方米48元,减去村集体30%预留款14.4元,个人应得金额每平方米33.6元,再加上旱田地改水田地补助费用每平方米6.4元,另有每平方米29.1元的补偿费用为社保金,每平方米29.1元的补偿费用是社保金由征地机关直接打到社保机关的。个人可领得的诉争土地费用为每平方米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收方已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后,在分配补偿费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被告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有权主张按相应的土地亩数支付相应补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庄某某所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体现其水园子地3.2亩(大亩2.1亩),而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所提交的刘某某土地经营权证、土地台账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主张的事由,不能够充分证实刘某某0.3亩土地与本案诉争的2.1亩土地具有关联性。故应当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面积发放补偿款,被告应当补齐剩余的补偿款12000元。
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温某村水园子3.2亩土地合法有效,但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只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民事案件审理不对行政机关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故该项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另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去征地机关去办理0.45亩(0.3大亩)的社保费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庄某某土地补偿款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某某温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蕴慧 代理审判员 李世龙 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
书记员:孙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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