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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灵信用社)与被告广灵县茂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广灵县鑫林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林合作社)、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灵县桥东新区新建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新,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灵县茂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南村镇张家洼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灵县鑫林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灵县南村镇下林关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被告及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灵信用社)与被告广灵县茂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广灵县鑫林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林合作社)、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灵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王凯,被告茂盛公司、鑫林合作社、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广灵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盛公司向广灵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1084948.3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鑫林合作社、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灵信用社与茂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下:2.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3.1本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及食用菌原材料;4.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5.1在中国人民银行6.4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年利率为12.804%;5.4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5.6逾期贷款罚息依据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广灵信用社于2011年12月1日将15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茂盛公司。如上所述,茂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于贷款期限内按季向广灵信用社支付利息。但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其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茂盛公司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广灵信用社的经济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另外,上述贷款,广灵信用社与鑫林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王某某、王某某在茂盛公司申请贷款时,承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茂盛公司辩称,对借款的数额、利息及罚息无异议,愿意还款,希望广灵信用社可以减免利息及罚息。
鑫林合作社辩称,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王某某、王某某辩称,贷款情况属实,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应由茂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明确显示了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茂盛公司催收贷款情况,且加盖有茂盛公司、鑫林合作社、王某某、王某某的印章,被告对公章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灵信用社与茂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下:2.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3.1本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及食用菌原材料;4.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5.1在中国人民银行6.4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年利率为12.804%;5.4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5.6逾期贷款罚息依据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广灵信用社于2011年12月1日将15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茂盛公司。同日,广灵信用社与鑫林合作社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广灵信用社与王某某、王某某又签订了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其二人承诺愿意用个人的全部财产归还欠款,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截止2017年3月21日,茂盛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84948.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灵信用社与茂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广灵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茂盛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罚息;关于鑫林合作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合同约定,鑫林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茂盛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广灵信用社有权要求鑫林合作社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止,由此推算本合同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30日届满。现本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鑫林合作社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虽然鑫林合作社曾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但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是对前期签订保证合同的重复,其并无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广灵信用社与鑫林合作社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对广灵信用社要求鑫林合作社对茂盛公司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王某某与广灵信用社签订了法人代表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其愿意用个人的所有财产归还,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该约定属于对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到本案,广灵信用社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责任,因此其二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广灵信用社要求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灵县茂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84948.3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0元,由广灵县茂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人民陪审员  王元春

书记员: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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