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灵县桥东新区新建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广灵县金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新建西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灵县。
被告2:广灵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壶泉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灵县。
被告3:刘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灵县金港宾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广灵县。
被告4:张某某1,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灵县。
被告5:王某某2,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现住广灵县。
被告6:张某某2,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现住广灵县。
被告7:白某某,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灵县。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与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被告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被告5、被告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1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92.691万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及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原告与被告1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用途为宾馆内部改造,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年利息为10.8%。被告1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1日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于贷款期限内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截至本案诉讼,被告1仍未履行义务,被告1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另因上述贷款,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在被告1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清偿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2为此笔贷款作了担保,也已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故对被告2要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灵金港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92.691万元(利息及罚息日期截止至2016年6月2日),两项合计人民币242.691万元及至该笔贷款从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刘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2、白某某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214元,由被告广灵金港宾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官文 审 判 员 郑 宏 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
书记员: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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