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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建设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席代国,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址:涉县井店镇三街道马沟。
法定代表人朱密茹,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利沛、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和王利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蒸汽锅炉,合同总金额为2514000元,合同具体约定了验收标准及结算依据、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及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蒸汽锅炉主机和辅机交付至被告施工现场,并通过被告验收。在被告施工现场土建基础具备条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锅炉的安装调试,并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随后又获得邯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自2012年6月份锅炉安装通过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后,两台锅炉投入运行,一直使用生产至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除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90%货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仅分期支付合同款项750000元,尚欠15126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2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蒸汽锅炉,合同总价款为2514000元;
证据二、燃气蒸汽锅炉成品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
证据三、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原告供应的两台蒸汽锅炉已通过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取得了邯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使用登记证;
证据四、锅炉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将锅炉全部资料(含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移交给了被告;
证据五、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办理整体验收手续的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办理整体验收手续。
证据六、原告关于催讨货款及补办整体验收手续的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办理整体验收手续。
证据七、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50000元。
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生产经营损失1800000元,要求该损失从所欠的原告货款中直接扣除。
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当庭提供了五份工作联系函。以证明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经传真方式函告原告,要求沟通解决的事实。
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锅炉合格。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五份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广州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蒸汽锅炉,价款2514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及结算依据、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将两台蒸汽锅炉主机和辅机交付给被告并通过被告验收。后陆续将产品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被告,并列明了交接清单。2012年6月份在被告施工现场土建基础具备条件后,原告完成了锅炉的安装调试。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2012年9月25日,又取得了邯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除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的90%,即2262600元,除被告通过银行汇票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后,下欠15126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两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80余万元,请求从所欠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天鹿锅炉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依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其余证据均表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12600元,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付款。被告当庭辩称本案不存在举证超限及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的抗辩理由,被告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5126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天鹿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51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3元,由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魁林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贾全如

书记员: 王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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