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钟路官禄工业园A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133634-2。
法定代表人黎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逸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吉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永安南路1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769583-1。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逸晖、被告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提供太阳能产品材料。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的价值为114,313.4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313.49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时,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或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吉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313.49元、利息13,146元,共计127,459.49元。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河北吉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芬 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 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
书记员:李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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