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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广场路1号。
代表人胡长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唐君,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村。
法定代表人余显智。
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余显智。
被告余显智。
被告董秋霞(被告余显智之妻)。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黄某支行)与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铸造公司)、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董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黄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董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黄某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由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黄银授合字第40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50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两种。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8%,若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对被告宏力铸造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正常年利率7.8%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收复利。授信合同的担保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房屋抵押担保,由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罗桥镇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43号一栋综合楼、三栋车间、一栋办公楼、一栋展厅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第二种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董秋霞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发放了两笔借款,第一笔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发放借款7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第二笔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为15000000元。被告宏力铸造公司预存保证金7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该票据于2015年7月16日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票据款15000000元,扣除保证金7500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垫付票据款7500000元。综上,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利息417486.96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宏力重工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罗桥镇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43号一栋综合楼、三栋车间、一栋办公楼、一栋展厅在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董秋霞在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董秋霞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利息417486.96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
原告广发银行黄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2014版)》。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签订该合同并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宏力铸造公司2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
证据二、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力重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版)》、大冶市房他证04字第29980-29985号房屋他项权证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力重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版)》,约定由被告宏力重工公司将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43号的车间、综合楼、展厅、办公楼等共六处房产为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向原告借款在1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
证据三、2014年7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宏力重工公司、被告余显智及董秋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共两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及董秋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约定三被告分别在2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的主债务及利息等进行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2014年7月16日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向原告出具的7500000元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发放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
证据五、2015年1月16日原告分别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同年7月13日出具的托收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15000000元,并在到期日前支付,但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尚有750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
证据六、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统计表。证明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17486.96元未向原告偿还;
证据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董秋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广发银行黄某支行与被告宏力铸造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黄银授合字第40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50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两种。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8%,若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对被告宏力铸造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正常年利率7.8%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收复利。授信合同的担保方式有两种,第一种为房屋抵押担保,由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版)》,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罗桥镇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43号一栋综合楼、三栋车间、一栋办公楼、一栋展厅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第二种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董秋霞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7月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宏力重工公司到湖北省大冶市的房产部门办理了大冶市房他证04字第29980号、29981号、29982号、29983号、29984号、29985号房屋他项权证,随后原告向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发放了两笔借款,第一笔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发放借款7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第二笔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为15000000元。被告宏力铸造公司预存保证金7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该票据于2015年7月16日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票据款15000000元,扣除保证金7500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宏力铸造公司垫付票据款75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17486.96元,但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2014版)》、《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版)》、《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宏力铸造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董秋霞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余显智、董秋霞对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在被告宏力重工公司以大冶市房他证04字第29980号至29985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43号的车间、展厅、办公楼、综合楼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对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因该费用的负担双方已在签订的所有合同中予以约定,且收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417486.96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授信额度合同(2014版)》中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
3、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余显智、董秋霞对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在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43号的车间、展厅、办公楼、综合楼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余显智、董秋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64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余显智、董秋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484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镔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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