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
寇兴良
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吴建胜
朱庆中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裕园小区4号
。
负责人何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寇兴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35号
。
负责人朱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
委托代理人朱庆中。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蓝天城居住小区1号
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欣达建筑公司)诉被告李某、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坚、宋丛军,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寇兴良,被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欣达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承建了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工程项目并委派李某任该项目经理。
同年8月30日,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与广元欣达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一标段7#、10#、11#楼,以及1#、5#、6#、7#商业楼,非人防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2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至正负零,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按每五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余款。
同时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结算额的5%。
2010年7月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2年9月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9月30日原告与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双方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658271.42元及违约金730834.535元。
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第三被告未给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
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权益,请法院
依法判令
:1、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58271.42元及违约金730834.53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书
面答辩称:1、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指派我负责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工程项目,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2、前期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由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直接支付,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3、我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请法院
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从签订协议到结算,均是原告与李某进行决算。
被告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对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拖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已经付到总价款的85%,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目前尚有工程余款800万元,该余款需要等到工程交付、质保期结束方可支付。
目前我公司收到法院
协助冻结的通知是920万元。
无论是付款比例还是协助冻结的数额来看,我方都没有责任向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付款,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不成立。
本院认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以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与广元欣达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仅口头辩称李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从李某自认的事实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工程项目部给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
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是代表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承担。
广元欣达建筑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玉生是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的人员,因此广元欣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数额的依据,欠款数额应以委托书
上载明的数额为准,故认定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尚欠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617000元。
本案工程款结算总额应认定为14575599元(已付款12958599.28元+尚欠款1617000元=14575599.28元)。
广元欣达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违约金数额应为728779.95元(14575599.28元*5%=728779.95元)。
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虽收到其他法院
协助冻结920万元的通知,但并未支付,故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仍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元欣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1617000元及违约金728779.95元;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0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以及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与广元欣达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仅口头辩称李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从李某自认的事实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工程项目部给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
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是代表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承担。
广元欣达建筑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玉生是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的人员,因此广元欣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数额的依据,欠款数额应以委托书
上载明的数额为准,故认定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尚欠广元欣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617000元。
本案工程款结算总额应认定为14575599元(已付款12958599.28元+尚欠款1617000元=14575599.28元)。
广元欣达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苏登达河北分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违约金数额应为728779.95元(14575599.28元*5%=728779.95元)。
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虽收到其他法院
协助冻结920万元的通知,但并未支付,故荣某房地产邯郸分公司仍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元欣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1617000元及违约金728779.95元;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0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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