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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美某公司与被告黄国治、吴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黄国治
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广东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国治,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工商户。系黄国治之妻。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美某公司为与被告黄国治、吴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黄国治、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提出被告并未生产原告公司的产品,仅代销了部分商品,对原告的损失仅几百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证据五提出,原告发展势头良好,证明被告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有效期均从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上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炉、燃气灶、热水器、电烤箱、空调、电暧器、饮水机等。
上述商标注册后,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在其生产的电压力锅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其生产的品牌系列产品质量良好。2013年12月19日,经核准,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1994年2月21日,原告广东美某公司登记成立,其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等。2014年2月28日,经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某公司有权使用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02年6月9日,被告黄国治、吴某某夫妇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振兴大道7号开始个体经营业务。个体户注册号422324600029604。店铺招牌名称:通城县关刀镇国治综合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食品、香烟、饮料、烟花爆竹和五金商品等。被告黄国治、吴某某在店内零售五金、日用百货、食品、香烟、饮料和烟花爆竹等。
2013年11月21日,湖北省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黄国治、吴某某经营店进行检查,发现标注有“”、“”及“”字样的电热水壶4个、电压力锅1台。湖北省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隽工商强字第(2013)第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涉嫌侵权的电热水壶、电压力锅进行了扣押。被告黄国治、吴某某未对该行政强制措施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非广东美某公司生产,也非广东美某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被告黄国治、吴某某也不能提供进货发票。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隽工商处字(2013)第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上述行为系出售假冒产品,侵害了广东美某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被告黄国治、吴某某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电热水壶4个、电压力锅1台;3、罚款3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12月19日,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经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某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广东美某公司依法取得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治、吴某某销售的电热水壶、电压力锅使用了与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个体工商业主,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广东美某公司请求被告黄国治、吴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作为零售商的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治、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国治、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国治、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有效期均从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上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炉、燃气灶、热水器、电烤箱、空调、电暧器、饮水机等。
上述商标注册后,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在其生产的电压力锅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其生产的品牌系列产品质量良好。2013年12月19日,经核准,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1994年2月21日,原告广东美某公司登记成立,其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等。2014年2月28日,经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某公司有权使用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02年6月9日,被告黄国治、吴某某夫妇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振兴大道7号开始个体经营业务。个体户注册号422324600029604。店铺招牌名称:通城县关刀镇国治综合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食品、香烟、饮料、烟花爆竹和五金商品等。被告黄国治、吴某某在店内零售五金、日用百货、食品、香烟、饮料和烟花爆竹等。
2013年11月21日,湖北省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黄国治、吴某某经营店进行检查,发现标注有“”、“”及“”字样的电热水壶4个、电压力锅1台。湖北省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隽工商强字第(2013)第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涉嫌侵权的电热水壶、电压力锅进行了扣押。被告黄国治、吴某某未对该行政强制措施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非广东美某公司生产,也非广东美某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被告黄国治、吴某某也不能提供进货发票。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隽工商处字(2013)第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上述行为系出售假冒产品,侵害了广东美某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被告黄国治、吴某某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电热水壶4个、电压力锅1台;3、罚款3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12月19日,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经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某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广东美某公司依法取得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治、吴某某销售的电热水壶、电压力锅使用了与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个体工商业主,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广东美某公司请求被告黄国治、吴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作为零售商的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治、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国治、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国治、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何云泽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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