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
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广东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美某公司为与被告付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12月19日,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经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某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广东美某公司依法取得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销售的电压力锅使用了与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个体工商业主,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广东美某公司请求被告付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作为零售商的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12月19日,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经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某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广东美某公司依法取得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销售的电压力锅使用了与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个体工商业主,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广东美某公司请求被告付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作为零售商的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何云泽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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